账外经营如何补税及法律后果
举个例子,某纳税人留抵700万,偷税假设应调增销项税额300万,未造成少缴税款,则按征管法64条第一款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处罚,不定性为偷税;假设应调增销项税额800万,实际应补税额100万,偷税数额为100万,0.5倍罚款,应罚50万。
参考2007年总局答疑回复:
问:领导您好,我是本省某基层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人员。最近我们在对某工业企业实施税务稽查,该企业是外商独资企业,生产汽车轮毂,产品全部出口,至检查日企业办妥出口退税后仍存在大额留抵税金。经对企业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检查,发现企业采用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在建工程未转出进项税金等手段,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金或多抵扣进项税金合计220余万元。但将上述查补税金分解至各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对该企业如何定性处理,我们内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少计的销项税金和多计的进项税金之和,小于留抵税金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实际不缴和少缴税款,企业的行为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偷税的概念,不能定性为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1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执行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三条,对偷税性质认定和数额认定上不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偷税数额应为少计的销项和多计的进项之和,只是在补缴税款时考虑留抵税额问题。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尚未失效或作废。因国税发[1998]066号文件和税收征管法63条相抵触,如何执行盼明示?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63条在对偷税的认定上规定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实施了偷税行为并且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是偷税。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人在采取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而没有造成少缴未缴税款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受到的法律处罚。
征管法第63条与第64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如果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适用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问题所提及的内容来看,该被查企业虽然实施销售下脚料不入账和未转出在建工程进项税金等手段,但是,将查补税金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企业仍未产生应交税金,即没有造成当期少缴应缴税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而应该适用征管法64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纳税信用的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 规定,账外经营偷税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黑名单)的标准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对向社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六、移送公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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